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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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維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維元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維元、 陳勇全 及 楊信民 (陳勇全、楊信民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373號、106年度偵字第13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上午9時許,由楊信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委託陳勇全及宋維元處理其所有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倉庫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2人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許、2時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即 蘇錦淑 所有之土地,傾倒2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宋維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錦淑、證人 江玉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勇全、楊信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16、20至21、25、51至54頁),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出貨單、現場照片、105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中地測字第105002251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務用謄本、現場土地履勘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8至29、31至33、43至46、58至6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
二、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件被告宋維元既係駕車自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倉庫內載運廢棄物傾倒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並未有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與證人楊信民與陳勇全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7日下午1時許、2時許,先後2次非法共同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均為接續犯等語,固非無見,然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亦併指明。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被告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再參酌被告與共犯陳勇全等人清除廢棄物之數量不多,復經被害人蘇錦淑表示原諒,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1頁),再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其所犯上開之罪屬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非法清除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罔顧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尚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更已獲取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本件係楊信民以4,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及陳勇全一同處理其所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2,000元計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