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安琪 」之成年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予更正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安琪」之成年人之指示,以快遞方式寄送予「 陳家和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第3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黃泓湍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之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為伊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收到一封記載可以低利貸款內容的簡訊,經與對方聯繫後,一名自稱「李安琪」之女子向伊稱登記完帳戶資料後便會返還提款卡,伊不疑有他,便依指示將渣打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寄送到其指定的地點,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民新門市,以宅急便寄送其所申辦渣打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家和」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6229號卷第7至8頁),並有上開渣打帳戶開戶資料1份及宅急便寄送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39至45頁);而告訴人 姜秀婷 因誤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之詐騙方式,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之交易時間,轉帳新臺幣20萬123元至被告渣打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0至22頁),復有渣打帳戶明細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第61頁、第64頁及第67頁),是被告所有上開渣打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二)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徵諸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已有一段時間之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堪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相關資料,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問:你先前有無辦理貸款的經驗?)有,在和潤,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有提供存摺帳號;(問:匯款你只要提供帳戶號碼就好,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為那時候我想說裡面沒有錢,他也做不了什麼手段,我不知道會變人頭;(問:你之前在和潤辦貸款的時候,還有無提供其他東西?)還有提供薪資證明、身分證等等;(問:你這次除了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外,還有無提供其他東西?)只有提供個人資料,其他都沒有;(問:你到底跟哪一間公司洽詢貸款,營業地點在哪裡?)我都不清楚;(問:你對李安琪瞭解多少?)我只知道他叫李安琪;(問:既然有覺得對方怪怪的,為何還是寄出?)我想說裡面沒有錢,如果真得怎麼樣,他也拿不到我的錢,我只是想借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依被告所述,其先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該放款機構有要求其提出薪轉證明,作為確保其還款能力之依據,本案之放款機構卻僅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僅需收取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未要求其提出財力證明之相關資料,該放款機構以如此與其他機構相較顯不相當之優惠條件貸款予被告,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已預見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且該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與自稱「李安琪」之人間並無密切信賴關係,又被告對其姓名、聯絡方式等均不清楚,對於對方會如何使用該渣打帳戶亦不甚肯定,詎被告竟任意提供其申設之渣打帳戶予其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渣打帳戶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致該渣打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之工具,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1人、遭詐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0萬123元,尚非甚鉅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及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於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