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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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且其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840號被告簡永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9、2461、3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簡永隆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晚間6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內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永隆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前揭期間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為111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偵-0901號)各1紙附卷可證。而按Clarke'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載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且均為偵審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在首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該毒品1次之事實,是其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