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陽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陽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竊他人物品用滿私慾,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18號被告徐陽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陽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8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蔡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遂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插入前開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前開重機車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再將前開重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嗣蔡燕 發覺前開重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3月22日,在上址尋獲前開重型機車,並採集放置在前開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內所遺留之DNA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徐陽誠之DNA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陽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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