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聲請人 郭霈妮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霈妮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遠東銀行並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8,644元之協商方案,惟其每月月薪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已無力負擔每個月之協商費用。況遠東銀行所提出長達180期15年之協商方案,其目前已43歲,實無法預測近60歲時,其是否能有能力得以負擔每月8,644元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8,644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以其所積欠債務龐大,實無力負擔為由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於104年12月23日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文銨有限公司(即皮膚科診所)擔任服務人員,底薪約28,000元,加計績效獎金及加班費後,每月薪資約33,19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薪轉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0頁至第41-1頁)。惟觀諸聲請人之薪轉帳戶,其104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及獎金收入部分分別為28,103元、2,400元、28,630元、37,614元、34,446元、30,464、5,00元、35,052元、35,125元,平均薪資約為38,000元,然聲請人既於104年12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說明加班費之給付非常態,僅於特殊情況如幫產假同事代班始有給付,等語,堪認聲請人之加班費部分非屬常態、固定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月薪為33,190元可採。
(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5,500元,包括饍食費6,6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用1,000元至1,200元、房租6,500元、保險費2,
020元、一般日常生活費用1,000元、手機費1,000元、扶養費8,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天然氣繳納收據、電費繳納收據、電信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本院綜參上情,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尚屬合理,應可憑採。
(四)綜前,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33,19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500元後,每月所餘所得僅為7,690元,顯不足清償遠東銀行所提議每月清償8,644元之協商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債務1,589,460元,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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