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徒手揮打其頭部」後補充「1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素行非善;本次因細故與告訴人 廖品瑜 發生爭執,竟不圖克制自身情緒,而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原諒等情;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122號被告李韋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0時許,在其前女友廖品瑜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之住處,因與廖品瑜發生口角而對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揮打其頭部,致廖品瑜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品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韋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品瑜於警詢之證述。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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