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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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告 何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怡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生之利息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2月18日止,合計之利息約為32,877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2,877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5萬元
1
利息
75萬元
113年4月5日
114年2月18日
(320/365)
5%
32,876.71元
小計
32,876.71元
合計
782,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