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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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一

被上訴人

即原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738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5頁、第527頁、第529頁、第533頁、第535頁、第539頁)。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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