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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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孟儒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1,094元,請求資遣費部分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9,254元(含調解費3,000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40元(計算式:51,094元-49,254元=1,84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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