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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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柯雪玉
受刑人即
被告王銘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雪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具保人柯雪玉因受刑人即被告王銘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2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法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