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莊士葟 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由向上南路1段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通過,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由告訴人 廖雯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由大同街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時(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停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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