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雲鑫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許雲鑫於民國99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從便利商店出來騎乘機車欲切入車道, 顏維志 亦騎乘機車在許雲鑫左側,於十字路口與許雲鑫同方向綠燈欲右轉,於此過程中,因顏維志的右腳有跨到車身外面,與許雲鑫的機車車身有碰觸,顏維志心有不甘欲與許雲鑫理論,便與許雲鑫到許雲鑫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工作場所,兩人皆下車後於談話時,顏維志手拿安全帽稍微碰到許雲鑫2、3下,許雲鑫便步入警衛室先點1根菸後即拿出鋁製棒球棍毆打顏維志,於顏維志倒地意識不清後仍接續毆打,致顏維志受有腦震盪、顱內出血併癲癇發作、頭皮撕裂傷、頭骨骨折、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雲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顏維志具狀撤回對被告許雲鑫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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