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貫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貫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達19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已呈酒醉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而自摔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且被告曾因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素行不佳,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