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泉
吳金山陳新雄蔡褔麟洪明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泉、洪明顯、吳金山、陳新雄、 蔡福麟 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磁碗壹個、磁盤壹個、撲克牌拾肆張、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水泉、吳金山、陳新雄、蔡福麟、洪明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中正路四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路二段」、第3行關於「為俗稱『三六仔』賭博」之記載,補充為「以擲骰子為俗稱『三六仔』賭博」、第7行關於查獲時間「17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5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水泉、吳金山、陳新雄、蔡福麟、洪明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水泉、吳金山、陳新雄、蔡福麟、洪明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均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情節尚微,又其中被告陳水泉、吳金山、陳新雄、洪明顯均係初犯,且被告吳金山、陳新雄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蔡福麟雖有賭博之前案,然距其前次犯賭博罪亦已有17年之遙,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所獲利益甚微、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磁碗1個、磁盤1個、撲克牌14張及骰子3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為被告5人於警詢所供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