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雄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雄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廖雄山與 張永坤 (張永坤涉犯竊盜森林主產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6032,Y:0000000,下稱第4林班地),發現遭不詳人士切割放置之 牛樟木 殘材共2塊及黑色背包(內有鏈鋸1具)等物。廖雄山明知該第4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2塊牛樟木殘材,材積共0.04立方公尺,重量共47公斤,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而以此方式使用車輛將上開贓物森林主產物搬運離開現場;張永坤則取走前揭黑色背包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廖雄山一起離去。嗣2人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牛樟木殘材2塊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廖雄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坤於警詢(警卷第1至4頁背面)、偵查(偵卷第15至17頁)及證人即臺東林管處技術士 林建志 於警詢中(警卷第9至10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頁)、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警卷第23頁)、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警卷第24頁)、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警卷第25頁)、101年8月4日廖雄山竊取牛樟衛星座標位置圖(警卷第2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7頁)、PVS-563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頁)、K37-006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8至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鋸板照片(偵卷第51至5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1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東4林班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下稱價格查定書)、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偵卷第72至7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21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5頁)各1份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7張(警卷第28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8張(偵卷第44至47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第4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殘材2塊,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竊取牛樟木之衛星座標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張可按(警卷第26、31頁),是被告竊取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殘材2塊,揆諸上揭之說明,均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自然生
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警卷第25頁),並考量被告所竊木頭之數量及價值、犯後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入約4、5萬元、離婚需給付前妻、子女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2塊經臺東林管處查定之山價(售價扣除生產費)共新臺幣1萬6,000元,有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73頁),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則本院據此核算而予被告併科該贓額3倍之罰金即新臺幣4萬8,000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頭燈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尋找牛樟菇時照明用(本
院卷第31頁背面),衡酌被告係於下山途中撿到上開牛樟木殘材,夜色已晚,且該第4林班地為群生樹木之林地,亦乏照明設備,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8、31頁),故前揭頭燈應屬供被告犯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如附表二所示除牛樟木殘材外之扣案物品,其中鍊鋸1
臺、黑色背包2只均係被告與證人張永坤於上開第4林班地所拾得之物,而手電筒1支係張永坤所有,半截鋸板1支則為被告所有等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上山打算去偷牛樟菇但沒找到,伊有帶銼刀,放在摩托車裡面,下山時在路上發現一包麻木袋內有牛樟木,黑色背包內有鍊鋸,張永坤把鍊鋸撿起來,伊拿牛樟木等語(偵卷第62、134頁)明確,核與證人張永坤於偵訊時陳稱:鍊鋸、背包是其與被告下山時發現的,其帶手電筒上山等語(偵卷第63頁)相符,並有被告搜索扣押筆錄(筆錄記載:該半截鋸板係警察於被告騎乘之PVS-563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鋸板照片1張(偵卷第48至52頁),故鍊鋸1臺、黑色背包2只及手電筒1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而半截鋸板1片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SONY牌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是被告同居人 曾月昭 申辦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33頁),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4頁),該SONY牌手機(含SIM卡1張)雖係由被告使用,然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所騎乘之PVS-563號重型機車及張永坤所騎乘之K37-006號重型機車,分別為不知情之被告同父異母兄弟 張峯明 、張永坤之前女友賴怡玲所有,有被告(警卷第6頁背面)及張永坤(警卷第3頁)之供述可佐,核與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2紙相符(警卷第32、33頁),上開2機車既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俱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㈢至所竊得之國有牛樟木殘材2塊(材積共0.04立方公尺,重
量共47公斤),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屬國有,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警卷第19頁),故俱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註:警卷第21頁、偵卷第51頁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1│頭燈1組。││└──┴──────────────────────┘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註:警卷第21頁、偵卷第51頁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1│鏈鋸1具。│├──┼──────────────────────┤│2│黑色背包2只。│├──┼──────────────────────┤│3│手電筒1支。│├──┼──────────────────────┤│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5│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6│SOMY牌手機(含SIM卡1張)。│├──┼──────────────────────┤│7│牛樟木殘材2塊(共47公斤)。│├──┼──────────────────────┤│8│半截鋸板1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