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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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平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及六合彩倍數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賭客另可自選「臺號」、「特仔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而「臺號」、「特仔尾」之彩金則依倍數表賠付。
㈡賭客可不下1注,亦可下0.1注起不等,賭金則為新臺幣8
元起(即80元×0.1元=8)不等;而賭客若非以1注下注,可獲彩得之彩金依下注之比例賠付。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從中收取簽賭之差價,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賭博
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等簽賭活動,社會情況業已有所改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倍數表2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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