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至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陳至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4年2月7日晚上7時40分許前某時,其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依法拘提到案時,警方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乃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前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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