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秀
吳昆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財秀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昆倍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財秀為 蘇國瓏 之舅,吳昆倍為吳財秀雇用之司機,平日負責載送吳財秀及揹運吳財秀。緣吳財秀於民國104年間,因懷疑其妻侯○亘外遇,故委任某徵信社蒐集侯○亘外遇、通姦之證據。而該徵信社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年5月7日凌晨4時5分前之某時許,發現侯○亘、鄧○偉(上2人所涉通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當日凌晨3時許,共同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旅館)之208號房(下稱上開208號房),旋即通知吳財秀。吳財秀依該徵信社之線報,逕認侯○亘和鄧○偉有通姦之行為,遂邀集蘇國瓏陪同,共同於104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房間前會合,並指示吳昆倍駕車搭載其前往上開旅館,再揹運其到達上開208號房前赴約。迨吳財秀、蘇國瓏、吳昆倍及身分不詳徵信社成年成員數名以上之人先後到場後,渠等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8時許,在未經鄧○偉、侯○亘之同意且未有警員到場陪同之情形下,逕由上開徵信社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先行開啟上開208號房1樓鐵捲門、2樓房門後,蘇國瓏與上開身分不詳之徵信社成年成員數名即自上開208號房1樓鐵捲門侵入,並進入2樓房間內,而無故侵入侯○亘及鄧○偉之居住空間。另吳財秀則由吳昆倍揹運及搬運輪椅隨行,亦一同自上開房間之1樓鐵捲門侵入,進入上開208號房2樓房門內,而無故侵入侯○亘及鄧○偉之居住空間(關於蘇國瓏涉犯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又侯○亘就本案並未提出告訴,詳後述)。嗣因警據報到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公訴意旨誤載侯○亘亦有提出告訴,應予更正)。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檢察官於本院106年6月5日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卷〈下稱院二卷〉二第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吳財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財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9頁;院二卷一第30頁、院二卷二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立偉、證人即被害人侯○亘、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昆倍、蘇國瓏、證人即到場之警員 朱麗蓉 、巡佐 陳宏儒 、上開徵信社成年成員指示到場支援之人 涂志和 、證人即上開旅館經理王柏翰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06號偵卷一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69頁背面、第8至82頁、第104頁背面至105頁、偵卷二第104至105頁、第113至114頁),並有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光碟勘驗報告、被告吳財秀及侯○亘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一第54頁、偵卷二第123至128頁;警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吳財秀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被告吳昆倍部分:訊據被告吳昆倍固坦承其為被告吳財秀僱請之司機,平日負責載送被告吳財秀及揹運被告吳財秀;而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有依被告吳財秀之指示載送、揹運被告吳財秀,並為其搬運輪椅,以此方式協助被告吳財秀進入208號房之一樓鐵捲門及二樓房內等事實(參見院二卷一第31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那天被告吳財秀跟我說要出門,他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說要去那裡做什麼事情,我到場載他後,他只有說要去那裡,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他的家庭狀況,老闆叫我上去我就上去,我只是他僱請的司機,我覺得當時到旅館可能就是找朋友吧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30至30頁背面、參見院二卷二第12頁背面至15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吳昆倍坦承事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財秀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院二卷二第5至9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街警卷第19至20頁;前揭偵卷一第17頁背面),是被告吳昆倍為被告吳財秀僱請之司機,平日負責載送被告吳財秀及揹運被告吳財秀;而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有依被告吳財秀之指示載送、揹運被告吳財秀,並為其搬運輪椅,以此方式協助被告吳財秀進入208號房之一樓鐵捲門及二樓房內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吳財秀、蘇國瓏、吳昆倍及上開身分不詳徵信社成年成員
數名於案發時,係在未經鄧○偉、侯○亘之同意下,侵入鄧立偉承租並和侯○亘共同使用之上開208號房內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鄧○偉、被害人侯○亘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第12頁);另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瓏於偵查中證述:我進入後沒有看到警察在房間裡面等語(參見前揭偵卷一第81頁),核與證人朱麗蓉於偵查中證述:那天接到報案,我們去那一間汽車旅館,我們沒有上去,在外面等,後來說有打架,我們上去等語、證人陳宏儒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到場有看到偵探社在那邊,我們在外邊等,後來他們說有人打架我們才進去等語(以上均參見前揭偵卷一第69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其等進入上開208號房時,並未有任何警員與其等一同進入,警員是直至聽聞該房內有他人涉犯傷害犯罪情事,始進入該房內。是其等於案發時,係在未經鄧○偉、侯○亘之同意且未有警員到場陪同之情形下,而共同侵入上開208號房間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至證人即被告吳財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進房前有打
電話叫警察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8至8頁背面),惟經本院提示上開報案紀錄(參見前揭偵卷一第55頁)並告以要旨後,證人吳財秀證述:上面的報案電話不是我的,我有打電話,但我是拿別人的電話報案,這份紀錄是不是我的我不確定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8頁背面),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證人吳財秀於進入上開208號房前有先行報警之情事,則證人吳財秀證述其有於入房前先行打電話報警等語自無從證明確屬事實,併予敘明。
㈣關於被告吳昆倍犯嫌部分,爭點即在於被告吳昆倍協助被告
吳財秀進入上開208號房時,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被告吳財秀進入上開房間之目的?或已知悉被告吳財秀並未獲得該房間使用人之同意,而進入上開房間。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財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3年起就開
始雇用被告吳昆倍,如果我要外出才會叫他,大概只有在假日或需要辦事情時才會叫他,他是屬於司機不是我們診所的員工,當天我是跟被告吳昆倍說我等一下要出門,他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說要去御宿,當時我懷疑我太太有外遇,但我沒有跟被告吳昆倍說,我到場時徵信社人員都在現場了,他們跟我說他們是徵信社人員,他們說的時候,被告吳昆倍在我身邊,他還要背我,用輪椅,我要上去以前,徵信社人員有叫我怎麼上去,有跟我說在那間房,我到場時,他們有馬上上前跟我說話,他們說可以上去了,我就上去了,(問:依你所述,徵信社有先跟你說他們是誰,吳昆倍在你旁邊應該也知道他們是徵信社人員?)他不知道狀況,當場知道啦,(問:到汽車旅館至進房前,吳昆倍是否都跟在你身邊?)是的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5至頁),參以證人吳財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和被告吳昆倍互動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果被告吳昆倍這樣有罪,我良心會很不安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5頁背面、第15頁),堪認其並無可能構詞誣限被告吳昆倍之虞,就其此部分證述,認屬事實。則以證人吳財秀證述其當時到場時,上開徵信社人員有立即上前向其表示其等為徵信社人員、在那間房、可以上去了等語,且到上開旅館後至進房前該段期間,被告吳昆倍都陪同在被告吳財秀身旁等節,堪認被告吳昆倍到上開旅館後至進房前該段期間,已可知悉被告吳財秀有委任徵信社人員為其處理徵信事宜,而在上開208號房內有被告吳財秀所欲取得之徵信資訊等情。又依據社會上對徵信社之認知,多認其等係屬採取私人秘密性調查手段之工商團體,另汽車旅館則係民眾投宿之處,涉及個人居住隱私甚鉅,房客客觀上並無可能同意徵信社人員等多名人員進入其內。準此,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已可察悉本案極有可能涉及私人蒐證之情事,而既係涉及私人蒐證之情事,客觀上顯無可能獲得上開208號房使用人之同意而進入其內;再依被告吳昆倍為00年0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54頁),並自 陳國小 畢業後做過很多工作,也去過汽車旅館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14至15頁),以其於案發時以係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就上開案發時客觀情狀,主觀上自可知悉其協助被告吳財秀進入上開208號房時,並未獲得上開208號房房客即鄧○偉、侯○亘之同意。況被告吳昆倍於警詢以陳述:(問:是否知道與「吳財秀」等人他們進入208號房的人做何事?)「吳財秀」等人他們是去協助抓姦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足徵其對於其等進入上開208號房時,並未獲得該房之房客同意等事實,確有認知。
㈥另依據被告吳昆倍於警詢中陳稱:當時除了我和我老闆外,
還有4到5人進入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6頁)、告訴人鄧立偉於偵查中證述:我記得當天有3到4位女性、6到8位男性進來208號房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38頁),證人侯品亘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在房間裡面的總共有10個人等語(參見前揭偵卷一第82頁)、到場警員朱麗蓉於偵查中證述:我抵達現場1樓鐵捲門外時,1樓約有3、4人,後來上去2樓有很多人,可能有10人左右等語(參見前揭偵卷二第104頁背面),足見案發時除被告二人與蘇國瓏外,並扣除鄧立偉、侯○亘二人,此外尚有4、5以上之身分不詳徵信社人員亦共同與被告二人、蘇國瓏侵入上開208號房之2號房間內之事實。
㈦被告吳昆倍雖辯稱:我們到房間外,在現場我有看到除了我
和被告吳財秀以外的人,但是有多少人我不清楚,(問:當時被告吳財秀有無跟現場的人講話?)當時我在旁邊,沒有在那邊,所以我也不清楚,一般我把他用好,我就會去旁邊抽菸,不會注意那麼多。(問:在現場是否知道那個人與被告吳財秀認識?有無跟他講話?)我不知道那個人與被告吳財秀是否與被告吳財秀認識,當時我在旁邊抽菸,我不會一直在被告吳財秀身邊,偶爾會走遠一點去抽菸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惟查,被告吳財秀前已證稱:到汽車旅館後至進入上開208號房期間,被告吳昆倍都跟隨在其身旁,亦知道徵信社人員向前向其表示身分之情事等節明確,且被告吳昆倍前於偵查中亦自陳:(問:你們怎麼進入御宿汽車旅館大門?)大門當時好像沒有人在,就有人帶我們去208號房,(問:你到208號房時,鐵捲門就打開了嗎?)是,我們進入鐵門之後,還要再爬樓梯才能進入房間門,(問:進入208號房時,警方到場了嗎?)當天也有警察到208號房,但我都在照顧吳財秀,警方何時來的,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前揭偵卷一第37頁背面至38頁),可察其等到場時,隨即前往上開208號房,且其於該段期間都在照顧被告吳財秀等事實,自無可能存有其此部分所辯之偶有離開被告吳財秀,到旁抽菸之情事。且以被告吳財秀為行動不便之身體障礙人士,被告吳昆倍又為其所雇用之員工,專門負責載送吳財秀及揹運吳財秀,衡情自被告吳昆倍協助被告吳財秀外出後,理應均全程在旁照護被告吳財秀,以立即因應被告吳財秀隨時行動之需求,因此,被告吳昆倍所辯,洵無可採。而以被告二人到場時,現場尚有聚集4、5名以上之徵信社人員,依此情狀,客觀上被告吳財秀顯無可能認為被告吳財秀是到此和朋友相聚,是被告吳昆倍辯稱:我覺得當時到旅館可能就是找朋友吧等語,亦與常情有悖,自無可採。
三、再依據被告吳財秀於偵查中陳述:(問:侵入住宅部分,是誰處理讓你進入?)應該是徵信社吧,我們沒有找飯店幫忙等語(參見前揭偵卷一第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瓏證稱:我到時門就已經打開了等語(參見前揭偵卷一第79頁)被告吳昆倍於偵查中證稱:我到208號房時,鐵捲門就打開了等語(參見前揭偵卷一第37頁背面),堪認上開208號房
1樓鐵捲門、2樓房門應係在場之徵信社人員以不詳方式所開啟。此外,共同被告蘇國瓏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侵入住宅犯行(參見院二卷一第30至30頁背面),則被告吳財秀、吳昆倍、共同被告蘇國瓏及上開徵信社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侵入住宅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四、綜上,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亦指出: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是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侵入鄧○偉所承租之上開208號房,自屬侵入住宅無疑。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該判決雖係針對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之「無故」提出解釋,惟本院審酌私人居住空間亦屬個人私領域範圍,不僅涉及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財產法益之保障,亦涉及人民居住生活空間之隱私權保障,個人人格因此得以自由發展,此與維持個人主體性之完整密不可分。是該判決意旨對於「無故」之解釋,亦應適用於刑法第30
6條之「無故」之構成要件。則本案被告吳財秀雖以其認告訴人鄧○偉、被害人侯○亘有在上開208號房內通姦之嫌疑,而其等欲蒐證為由,侵入上開208號房,然就其所為,仍係屬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是核被告吳財秀、吳昆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二人與蘇國瓏、身分不詳之上開徵信社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財秀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月(共199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共199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該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被告吳財秀並於102年1月14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吳財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吳財秀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吳昆倍為吳財秀僱請之司機,而被告吳財秀和侯○亘
為夫妻關係,被告吳財秀因依上開徵信社之線報,逕認侯品亘和鄧○偉有通姦之行為,遂邀集蘇國瓏陪同,並指示被告吳昆倍前來搭載並揹運其到場,其等三人即和上開身分不詳之徵信社成年成員以前揭方式,自上開208號房1樓鐵捲門侵入,並進入2樓房間內,而無故侵入侯○亘及鄧○偉之居住空間。參以汽車旅館之房間為民眾投宿休憩之處,性質等同私人住宅之個人寢室,乃係私人住宅最具隱私之處,實屬居住隱私之核心領域,被告二人侵入該處所侵害鄧○偉之居住隱私程度遠甚於一般住宅之寢室以外之其他處所;復酌以被告二人與蘇國瓏當時係與約4、5名以上之身分不詳徵信社成年成員一同侵入上開208號房之2號房間內,以其等侵入人數眾多而言,其等所造成之居住隱私權益侵害程度亦遠甚於1人獨自侵入上開208號房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客觀上更加深鄧○偉當時之精神上恐懼,堪信此對其未來人格之發展亦有不良影響,是依案發時被告二人所為侵入住宅之處所性質、人數,堪認本案犯罪情節與犯罪後所生危害顯非輕微。又參酌被告吳財秀乃為本案侵入住宅犯行之主謀,而被告吳財秀雖係受其指示而支配之,惟被告吳昆倍實際上等同被告吳財秀之手足延伸,代被告吳財秀完成其所欲為之侵入住宅之犯行,則被告吳昆倍就本案侵入住宅犯行之參與程度亦非低;另佐以被告吳財秀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吳昆倍則始終辯稱其僅係受被告吳財秀指示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吳財秀前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被告吳昆倍為本案前除於93年間有過失致死犯罪紀錄,並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未經撤銷)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吳昆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及被告二人均有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鄧○偉並無意願和解,故其等二人迄今尚未能與鄧○偉和解並獲得其原諒等情(此部分參見院一卷第50至51頁),以及被告吳財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中醫師,每月收入約80萬元等語、被告吳昆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以上均參見院二卷二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床單1條、衛生紙2張、毛髮1根(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2張所示之物,參見前揭警卷第34至頁),係當日被告吳財秀認鄧○偉、侯○亘涉有通姦罪犯嫌,而交付予警員查扣之物,業經被告吳財秀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顯與被告二人所為之侵入住宅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對侯○亘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侯○亘於案發時亦係上開208號房之使用人,就被告二人所為,雖亦有侵害侯○亘居住隱私法益,惟侯○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要針對本案侵入住宅罪提出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陳述:我與被告吳財秀妨害家庭的案件中,我就跟檢察官表示我沒有要提告的意思,我今天也是來澄清,對於所發生的事情,跟三位被告致歉等語(參見院一卷第50頁),復於106年6月5日本院審理中提出對被告二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參見院二卷二第6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就侯○亘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如有合法提出告訴,則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