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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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祥於民國101年4月14日18時許,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黃志祥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路190號前,適有蔡O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程○紘(00年生,真實年籍詳卷)行駛在前,黃志祥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蔡O惠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向前超車,黃志祥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蔡O惠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蔡O惠車內之程○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志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惟當場仍拒絕酒測,經送往高雄市大同醫院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百毫升260.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04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祥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
㈡證人蔡O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4至26頁)。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程○紘)(見警卷第27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疏於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欲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致於超越前方即蔡O惠駕駛之自小客車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蔡O惠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蔡O惠車內之程○紘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行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已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明知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降低,仍然駕車上路,並因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方式超越前車,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以及蔡O惠係遭被告自後撞擊,客觀而論,並無過失,而告訴人之子即程○紘因本案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之傷害,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調解方案互有歧異,故未能達成調解(見調偵卷第
1頁),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如有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