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傳真簽單參張、手寫簽單總表參張、帳冊貳本、計算機壹臺及錄音機(含錄音帶)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第4行「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應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核被告賴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至101年1月31日19時38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
1臺、傳真簽單3張、手寫簽單總表3張、帳冊2本、計算機1臺及錄音機(含錄音帶)1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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