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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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12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文任與 李仕鸞 (緬甸籍,業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7日出境)前為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何文任於100年12月2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居處,因故與李仕鸞發生爭執,詎何文任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李仕鸞(起訴書原載「並持椅子揮砸」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減縮刪除),致李仕鸞受有右側臉頰部及後腦部血腫、右手背擦挫傷合併血腫、合併胸痛、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仕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文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文任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李仕鸞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 張維發 診所於100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第6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業為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明,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何文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不念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