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雨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雨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雨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雨村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乃詐欺之幫助犯,該二犯行僅相隔約8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詐欺│有期徒刑3月,│101年8月24│本院102年│102年5月28│本院102年│102年6月25│││1││如易科罰金,以│日(聲請書│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新臺幣壹仟元折│誤載為101│1110號││1110號││││││算壹日。│年8月13日││││││││││至24日,應││││││││││予更正)││││││├─┼─────┼───────┼─────┼─────┼─────┼─────┼─────┤│││詐欺│有期徒刑3月,│101年8月13│本院102年│102年6月26│本院102年│102年7月23│││2││如易科罰金,以│日至16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新臺幣壹仟元折│聲請書誤載│2314號││2314號││││││算壹日。│為101年8月││││││││││11日至13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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