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添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九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9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9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995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6年6月14日苗院燉96年執讓4110第158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8,106元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為本院於101年3月23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進行期間。經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8,251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案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基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所可得之利息金額即約為106,351元(計算式:638,106元×〈2+1+4/12〉×5%=106,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6,351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