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 莊明珠 曾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收受且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9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於103年3月16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內,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此部分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故意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依檢察官所命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卷附103年度緩字第3234號執行卷宗可稽,自不宜因一次犯行而受二次罰金之處罰,是本院認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18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莊明珠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莊明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核發之102年度家護字第19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莊明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103年1月13日10時許,告知甲○○前述保護令內容,並經甲○○簽名,表示其已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其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3月16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莊明珠,致莊明珠因此受有右臉擦傷、前後頸部擦傷及泛紅、上前胸擦傷、右前臂擦傷及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莊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明珠指訴、證人 朱芷欣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2年度家護字第19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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