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瑞忠
謝榮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瑞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榮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瑞忠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27日某時起至104年1月29日10時20分許止,以高雄市○○區○○○路○段與前和路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經營據點,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再核對香港每週二、四、六當期開出之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若賭客未簽中,簽注金即歸其所有,其即以此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營利。適於104年1月29日10時20分許,賭客謝榮信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施瑞忠簽賭六合彩並交付簽注金1,860元予施瑞忠後,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瑞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謝榮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足憑。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施瑞忠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施瑞忠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以牟利,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施瑞忠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施瑞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謝榮信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施瑞忠自104年1月27日某時起至104年1月29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在屬公共場所之上址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而藉此從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施瑞忠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施瑞忠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2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瑞忠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而從中牟利,實屬可議;被告謝榮信貪圖射倖利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所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施瑞忠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暨所得不法利益,相較於得以獲得大額投注金之其他組頭,所犯情節相形較輕。並審酌被告施瑞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岡簡字第
64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被告謝榮信則無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施瑞忠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榮信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施瑞忠已年屆6旬、被告謝榮信亦屆7旬高齡,此有被告2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各
1紙附卷可查,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施瑞忠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被告謝榮信則貪圖僥倖利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施瑞忠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謝榮信應向公庫支付2,000元,以啟自新。又本院既對被告施瑞忠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簽單1張,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中所含之簽單7張,係被告施瑞忠與他人對賭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施瑞忠於警詢自承不諱,亦應依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瑞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不含簽單7張)、3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瑞忠所有且分別為其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施瑞忠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施瑞忠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本(含簽單7│1本│││張)││├──┼──────────┼───┤│2│六合彩簽單副本│1張│├──┼──────────┼───┤│3│賭資│1,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