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坤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5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5531號通知受刑人林坤良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且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再者,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雖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但若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可資參照)。徵諸一般實務,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執行之指揮,原則上大多准予易科罰金,若欲引第41條第1項但書為例外不准,端視具體個案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又民國98年1月21日及同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增定社會勞動作為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讓無法易科罰金者,藉由勞務或服務的提供,免於入監執行,同時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的機會。則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是否適當,須視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定,而此一例外處理方式,自應賦予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並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而對受刑人為通知,否則難謂其裁量無瑕疵。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坤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82號刑事判決,認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送執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104年度執字第5531號通知受刑人於104年5月2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5531號執行卷宗並核閱卷內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104年5月9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無訛,復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1份(詳本院聲字卷第5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收受送達之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僅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記載具體理由(詳本院聲字卷第5頁)。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5531號受刑人毒品案件執行卷宗,檢察官先於104年5月6日之內部行政簽核程序中,審核受刑人「尚有後案104年毒偵字第699號審理中」、「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復以受刑人「前犯施用、持有等毒品案件,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經主任檢察官於同日核閱如擬後,即於同月9日發出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5月2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嗣經受刑人於104年5月20日具狀表示:本件經檢察官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然執行之檢察官卻無視該協商結果,認本案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令人難以心服,且受刑人現因腦中風而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均稱長庚醫院)持續治療,並需長期追蹤,倘入監服刑,勢必影響治療因而危及受刑人之生命;且受刑人現復有正當職業得自力更生,一旦入監服刑將喪失工作及經濟來源,出獄之後更難尋得正當工作,生活必將因此陷入困境,故而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節,各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附於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5531號執行卷宗及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暨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服務狀附於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572號執行卷宗可資為憑。第查上開104年毒偵字第699號案件早於104年4月28日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本院聲字卷第16頁),則檢察官後於104年5月6日之行政內部程序中仍以受刑人「尚有後案104年毒偵字第699號審理中」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已有未洽。另查,受刑人前於8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1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聲字卷第11至14、17頁)附卷足參,是觀之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距今已約有17年之久,而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101年間所為,並甫於102年3月11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距受刑人本案犯行(103年10月27日)亦有1年以上,相隔期間非短,且僅係第2次施用,則檢察官除以受刑人「前犯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認受刑人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外,未見檢察官有另行審酌其他具體事項(如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與本案之關連性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及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三)再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科之刑,均係經檢察官與受刑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由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詳本院聲字卷第18頁)附卷可稽。則若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有「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自可與受刑人協商宣告6月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參照),惟檢察官卻與受刑人達成所犯本罪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檢察官在與受刑人協商科刑時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始與受刑人達成此科刑合意,受刑人亦認知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始同意以此刑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則執行檢察官嗣後再以「受刑人前犯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即有違信賴原則。另經調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5531號卷查知,執行檢察官復於104年5月26日即受刑人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函詢長庚醫院「受刑人現所罹腦中風病變,有無因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且於受刑人向本院為聲明異議前仍未得長庚醫院予以回覆(詳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5531號卷),則檢察官顯亦無法遽認受刑人確不至因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是其前之執行程序亦難謂全無瑕疵。準此,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欠允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裁量難謂無瑕疵,尚難認於法相合,且其違法狀態於命令時即已存在而無從補正。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5531號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命令。至受刑人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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