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8時50分許至同年月16日16時25許間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載為103年12月13日18時許,應予更正,並詳如後述),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2月16日,其因另案為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榮華固坦承於103年12月16日16時25分許經員警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12月13日18時許等語。經查,被告前揭經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16,20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5,800ng/ml,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203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203號)在卷可查。又上開尿液檢驗係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
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經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
4日,則被告應係於103年12月16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查,高雄地檢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於10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路上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56號)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此有該移送併案意旨書在卷可查。而參以該併辦部分,被告係於103年12月14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第一次採尿),經鑑定之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9,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9,000ng/ml,此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旗警偵驗字第199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憑;衡以毒品之代謝物之濃度或劑量應會隨時間經過而代謝、消減,倘被告於第一次採尿後,迄本案採尿送驗(103年12月16日16時25分許)前均未再施用毒品,則本案所採尿液代謝物之濃度應低於第一次採尿送驗之結果。惟本案所採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5,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6,200ng/ml,均高於2日前之第一次採尿送驗結果2.5倍以上,顯見被告於第一次採尿(103年12月14日8時50分許)後、本案採尿送驗(103年12月16日16時25分許)前,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是被告供稱係於103年12月13日18時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1聲字第1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
10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路上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103年12月14日8時50分許同意由員警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係同一事實等語。惟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第一次採尿(
103年12月14日8時50分許)至本案採尿送驗(103年12月16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許,已如前述,是前開併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非屬同一事實,故應退由原偵查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