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顏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04年1月16日19時3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4年1月16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3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2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6月1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吳顏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被告吳顏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19時3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6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顏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是在103年8月中旬云云。經查: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73年10月29日以衛署藥字第500928號令公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包括鹽類及製劑),目前均無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故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是果被告確於103年8月中旬後即未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僅單服用感冒藥劑,其尿液檢體中當不致檢驗出有何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於104年1月16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20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存卷可憑。足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