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濤選任辯護人王梵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皓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皓濤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岡燕高幹45右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於超過前車,行至安全距離後,才能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以50至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在安招路上,適 吳承璋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涉犯酒後騎車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亦沿安招路同方向行駛在右前方,王皓濤騎乘上開機車從吳承璋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後,旋往右切入吳承璋所騎乘機車前方約1個機車車身之距離(即1.7公尺,詳如後述),致吳承璋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前頭不慎撞擊王皓濤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車尾,吳承璋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下頜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王皓濤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案經吳承璋告訴。
二、訊據被告王皓濤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以:2車是併行車輛,被告騎乘機車並非駛入告訴人前方車道,故被告並非超車,亦無所謂超速之情。又告訴人無照駕駛,酒測值復高達每公升1.351毫克,顯然因飲酒影響其意識及控制力,換言之,告訴人根本無法注意車前狀況,速度亦無法保持穩定,更無法控制兩車之間的間隔,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足稽,堪以認定。
(二)又安招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行駛在安招路慢車道上,並在慢車道上發生擦撞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3、14、16頁),堪信為真,是肇事處路段之限速應為40公里至明。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於超車時,速度更高達6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39頁反面),亦核與告訴人所陳:被告當時騎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相符,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時速50至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在限速40公里之路段,顯有超速之情,亦堪認定。
(三)另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為其答辯以2車係併行,並非超車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機車在吳承璋左後方,我超車過去,聽到碰一聲就看到他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且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供承:我從對方左側超車,過了對方之後要切進外側,只聽到對方喊了三聲就發生碰撞了(有打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原騎在我右前方,我從告訴人左側超車,我跟告訴人車子約距離1台機車的寬度,超過後,看到告訴人機車在我後方,距離我約
1台機車的長度時,就往右切進告訴人的前方車道,聽到告訴人喊ㄟ三聲,告訴人就撞到倒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40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騎乘機車從我左方超車到我前方,一下切入,我急煞還是撞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大抵相符,足徵被告是由告訴人左側超車後,復往右切進告訴人前方車道甚明,是辯護人前揭所陳2車係併行,而非超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已考領普通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再經測量被告上開肇事機車之長度、寬度分別為170公分、66公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5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照片3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此均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以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過告訴人機車,旋切入僅距離告訴人約1台機車長度之前方車道,聽到ㄟㄟㄟ三聲即撞上等語,告訴人則陳稱不到1秒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以被告如此快速度超車,並在甚短時間內,2車即發生擦撞,足證被告並未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甚明。又依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以告訴人時速40公里、肇事路段為三年以上瀝青之乾燥路面為計,駕駛人見到前方車輛到煞停而不致撞及前車,反應及煞車距離至少須17.32公尺(反應距離8.32公尺+煞車距離9.0公尺)才足夠,則依被告自承超過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機車約在其後方1台機車長(按被告之機車長度為170公分,即1.7公尺),顯然短於17.32公尺甚多,任何一般正常人縱使在此情境下,亦無法及時煞住而不致撞上,益證被告超過前車,並未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至明。是以,被告騎乘機車於超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之交通規則,致告訴人見狀未及煞停而撞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超車時,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有過失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從告訴人左側超車時,有與告訴人機車距離約1台機車的寬度(見本院卷第38頁,按以被告機車為準,即約0.66公尺,業已超過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半公尺)等語,雖與告訴人所陳:2車很近,沒有1台機車的寬度,可能只有1個車輪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不符,然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過失。
(五)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亦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該會103年8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23-24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51毫克,顯然因飲酒影響其意識及控制力,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等語。惟查:告訴人固於肇事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高達270.2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4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見到被告切入其前方車道時所採取之反應措施,一下陳稱急轉龍頭,一下陳稱有煞車,對於龍頭是往左或往右轉復陳述不清,而參諸卷附之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煞車痕,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述縱然有諸多瑕疵可指,惟仍無法排除係因為時間經過而導致記憶淡忘,尚不能遽而推論係因飲酒影響其意識、控制力所致。又告訴人係維持在自己車道上直行,並未偏離車道,係被告超車復旋快速切入告訴人前方車道而肇事,且依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如以告訴人之車速40公里,三年以上柏油、乾燥路面為計,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合計需17.32公尺始足夠,惟被告超車後,在告訴人前方1台機車長之距離(即1.7公尺),顯較17.32公尺為短,業如前述,換言之,縱使是未飲酒,意識、控制力正常之一般人,在不到2公尺如此短的距離內,是無法期待其作出反應並即時煞車。從而,被告縱有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因果關係存在。而本件車禍經送前揭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亦認「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無照駕駛、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均為違規行為」等語,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再斟酌兩造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