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5日為警拘提時,方知悉所有遭指控之事由,所控莫須有罪名,令被告倍感訝異與無奈,於警詢時被告已將警方所問事項交代源由,檢察官無任何直接證據,單以指控之人片面之詞,未傳喚被告出庭對質,即將被告起訴,已使被告飽受精神折磨,雙親更因被告此次遭遇而擔憂,在無任何直接證據下,請鈞院念及被告年邁雙親與年幼女兒,及家中所耕種面積龐大之農作物急需被告返家幫忙打點與收成之情況,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定隨傳隨到配合調查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3月31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不能以具保代之,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其餘所列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合,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