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03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0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中山路2段2巷81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左側超越前方車號不明之貨車行駛,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往永和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致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之倒地受有兩小腿及後背擦傷、左手擦傷、頸脊椎外傷合併第四、五、六、七頸脊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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