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原交通銀行新莊分行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原名 吳麗美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件所示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九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二、原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依法聲請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申請換發總行、其105家分行營業執照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許可證,業經主管機關核可在案,是原交通銀行新莊分行即原告據此變更其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有其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共20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而利率第1月至6個月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週年利率0.26%浮動計息;第7至12個月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週年利率0.51%浮動計息;第2年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週年利率0.69%浮動計息;第3年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週年利率1.21%浮動計息;第4年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週年利率1.5%浮動計息。遲延給付時,本金自到期日起,而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4條及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1,312萬1,1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