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月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被告所持有海洛因1小包(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已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第40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2項,惟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93年8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20014411號鑑定通知書
1紙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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