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17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83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3日、97年1月9日、97年
1月16日採尿時回溯4或5日之某時及97年4月15日中午12時,在不詳處所及臺中縣豐原市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8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分在卷可稽(見98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卷第12頁)。而本件扣案海洛因1小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83公克),有該院97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40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戒執一字第153號卷第10頁),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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