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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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一禾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板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8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52號提存事件提存。
茲以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檢附本院93年度板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52號提存書、本院95年8月14日板院輔 民寧 95年度聲字第1717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3年度板聲字第8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3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於94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52號提存卷、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訴訟卷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板院 輔民寧 95年度聲字第171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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