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贓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及贓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成功路口之人行道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業經丟棄不知去向),竊取 蘇秀寬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㈡、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與民治路口菜市場內,徒手竊取 黃月華 所有置於豬肉攤前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江俊男僅承認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除黃月華稱內有3萬5000元,無其他證據),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分別經蘇秀寬及黃月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月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僅竊得2萬5千元部分與告訴人黃月華所指稱不同,此部分依法以被告所供為準,因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竊得之金額為3萬5000元,只能以被告所供為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月華、蘇秀寬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36張(詳警卷第33至5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7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在卷及發還之黑色斜被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扳手1支(業經丟棄不知去向)行竊上揭之車牌0面及另徒手竊取2萬5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竟然不以自身勞力等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且被告有竊盜、搶奪罪之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未因先前之刑罰而改正錯誤之習性,並建立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自不足以寬貸,且其竊取車牌係為竊取他人之財物,不被他人所發現所為,故其竊取財物始為其目地而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部分不同於告訴人之指訴),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父母不需其扶養,之前從事粗工之職業,平均月入新臺幣1、2萬元等智識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車牌0面及現金2萬5千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且該物等很可能業已滅失或花用殆盡,已屬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扳手1支業經丟棄不知去向,難以沒收,且無沒收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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