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雄
許家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雄與許家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提供其等所承租位在雲林縣○○鎮○○路○○○○○號旁檳榔攤後方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 蔡丁農 、 李建鋒 、 鄭傳 章、 林景暘 、 侯守訓 、 林明堯 、 丁其銘 、 吳明旭 、 李義朗 、 朱禎祥 等多數賭客(蔡丁農、李建鋒、李義朗、丁其銘、朱禎祥所涉案件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進行賭博,黃國雄同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與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黃國雄、許家雀提供麻將牌、骰子、牌尺等賭具,由賭客或黃國雄4人1桌,分東、南、西、北風
4圈,4人輪流作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
0元,每臺100元至200元之方式對賭,胡牌者可依牌型所對應之臺數向輸家收取賭金,自摸者須支付黃國雄與許家雀
500元之抽頭金(打完16次,每人以支付2次抽頭金為限),無人自摸則由最後3位胡牌者支付,並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06年8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國雄、許家雀、林景暘、林明堯、 鄭傳章 、侯守訓4人在本案鐵皮屋賭博麻將,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風向球1顆、在賭桌上之抽頭金1,000元及林景暘、林明堯、鄭傳章、侯守訓擺放在賭桌上之賭資4萬8,900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蔡丁農、李建鋒、鄭傳章、林景暘、侯守訓、林明堯、丁其銘、吳明旭、李義朗、朱禎祥之證述。
㈡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27號搜索票影本1紙。
㈢現場照片影本4張。
㈣賭博現場位置圖影本1紙。
㈤黃國雄與侯守訓之106年3月17日監聽譯文1份。
㈥證人林明堯LINE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影本2張。
㈦被告黃國雄、許家雀之供述與自白。
㈧扣案詳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另刑法第266條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㈡被告2人提供本案鐵皮屋、賭具、麻將桌、水電等供賭客使
用,且會將賭客所提供之抽頭金部分拿去購買便當、香菸、飲料等物供賭客享用,實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與金錢,衡情應無自招損失之理,又賭客自摸胡牌後,即須交付500元之抽頭金,抽頭金額甚高,且本案查獲時賭桌上確扣得1,00
0元為佐證,由此抽頭方式足以支應被告2人上開各項花費,顯非家庭麻將之娛樂,而可認其等確實有意藉由經營賭場獲取利潤,方可能投入相關成本。且由前開證人證詞可知,上開多數賭客中有互不相識之人,卻仍聚集在本案鐵皮屋進行賭博行為,更與一般鄰居、朋友打麻將消遣之情形有別。是被告2人之行為,確實該當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要件。另被告黃國雄於審理時自承有時也會與賭客打麻將對賭等語,足認其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之行為。是被告黃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家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黃國雄、許家雀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常觀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黃國雄、許家雀自104年某日起至查獲為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被告黃國雄與賭客對賭,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黃國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3罪名,被告許家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書雖就被告黃國雄賭博罪部分未敘及,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應予審理。
㈤被告2人當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眾賭
博,從中牟利,且助長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經營麻將賭場規模非大、經營時間約1至2年,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黃國雄另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亦應於刑度上予以反應。再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參以被告黃國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雕刻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育有4名子女已成年;被告許家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育有
1名女兒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所示之物,警方查獲時均放置在賭桌上,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及認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則有誤會。另被告2人於警詢中固曾稱每月獲利約2萬元等語,惟其後已否認,考及公訴意旨就犯罪所得部分僅聲請沒收搜索當日扣得之1,000元,且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除前述金額外另有犯罪所得之數額、計算方式及計算依據,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是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其餘附表編號1至9、至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2人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另案扣押之本案相關扣案物
┌──┬─────┬───┬──────┬─────┐│編號│項目│數量│持有人│備註│├──┼─────┼───┼──────┼─────┤│1│筆記本㈠│1本│黃國雄│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2│筆記本㈡│1本│黃國雄│第447號7│├──┼─────┼───┼──────┤之3││3│筆記本㈢│1本│黃國雄││├──┼─────┼───┼──────┤││4│筆記本㈣│1本│黃國雄││├──┼─────┼───┼──────┤││5│筆記本㈤│1本│黃國雄││├──┼─────┼───┼──────┤││6│桌曆㈠│1本│黃國雄││├──┼─────┼───┼──────┤││7│桌曆㈡│1本│黃國雄││├──┼─────┼───┼──────┤││8│互助會名單│1本│許家雀││├──┼─────┼───┼──────┤││9│美式籌碼│1盒│黃國雄││├──┼─────┼───┼──────┤│││麻將㈠(含│1盒│黃國雄││││風向球1顆││││││)││││├──┼─────┼───┼──────┤│││麻將㈡(含│1盒│黃國雄││││牌尺4支)││││├──┼─────┼───┼──────┤│││許家雀存摺│7本│許家雀││││(含託收票││││││據2張)││││├──┼─────┼───┼──────┤│││黃國雄存摺│1本│黃國雄││├──┼─────┼───┼──────┤│││黃月如存摺│2本│黃國雄││├──┼─────┼───┼──────┤│││ 張芳芳 存摺│1本│黃國雄││├──┼─────┼───┼──────┤│││ 陳怡蓓 存摺│1本│黃國雄││├──┼─────┼───┼──────┤│││商業本票簿│1本│黃國雄││├──┼─────┼───┼──────┤│││林明堯HTC│1支│林明堯││││手機││││├──┼─────┼───┼──────┤│││筆記本㈠│1本│許家雀││├──┼─────┼───┼──────┤│││筆記本㈡│1本│許家雀││├──┼─────┼───┼──────┤│││筆記本㈢│1本│許家雀││├──┼─────┼───┼──────┤│││筆記本㈣│1本│許家雀││├──┼─────┼───┼──────┤│││筆記本㈤│1本│許家雀││├──┼─────┼───┼──────┤│││台彩牌號表│2張│黃國雄、許家││││││雀││├──┼─────┼───┼──────┤│││許家雀IPHO│1支│許家雀││││NE手機(門││││││號00000000││││││22號)││││├──┼─────┼───┼──────┤│││月曆│1本│許家雀││├──┼─────┼───┼──────┼─────┤││現金(新臺│18萬8,│許家雀│本院107年│││幣)│000元││度保管檢字│├──┼─────┼───┼──────┤第447號7│││現金(新臺│4萬8,│林明堯、鄭傳│之4│││幣)│900元│章、林景暘、││││││侯守訓││├──┼─────┼───┼──────┤│││現金(新臺│1,000│黃國雄、許家││││幣)│元│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