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肇事逃逸部分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振甫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位於油車283電桿前,因不勝酒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由 李金能 所騎乘之電動醫療輔助代步車,致李金能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李金能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振甫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一時心慌害怕,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後,於同日下午11時
4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
㈡被害人李金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㈢證人 廖昀麒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㈣證人 鍾淑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
㈦被告廖振甫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0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見警卷第21頁)。㈨被害人李金能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
7年9月23日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22頁)。㈩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5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26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2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見警
卷第28頁至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年12月5日雲警螺偵字第107001
4762號函1紙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紙(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
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終至不慎駕車擦撞被害人李金能而肇事,且其明知騎乘機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107年度民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見偵卷第15頁)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薪約1萬多元,與母親、哥哥、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被害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
107年度民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各項情節,本院認為上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至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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