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甲○○ 原住基隆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
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至99年1月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2,971元(
其中本金部份為29,964元及利息部份為33,007元)且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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