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號地下1樓至4樓及266號地下1樓,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稽,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