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字第43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前案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應於民國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而聲明人雖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聲明人已向法院聲請再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竟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11月,尚有未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依上開法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非「應」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且於聲請再審後,法院為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就個案情形斟酌定之。則刑事判決確定後,原則上既無停止執行之理由,縱有再審聲請,是否停止執行,亦屬管轄法院檢察官之職權。本件聲明人雖稱業已對本院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聲請再審,然在未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前,執行檢察官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接續執行,自屬依法有據,所為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人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指摘執行檢察官未停止執行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