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聲請人丙○○
巷11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相對人於民國90年8月21日離家出走,已逾5年下落不明,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5條之2、民法第1081條第5項規定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第5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所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5條之2(按:修正後為非訟事件法第13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係養父母,依前揭情由請求法院宣告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顯與民法第1080條第5項、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5條之2要件不合。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二、惡意遺棄他方時。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應循民事訴訟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83條以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81條第5款(按:聲請人誤載為項)請求法院宣告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依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乃聲請人逕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5條之2為本件聲請,於法亦屬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殊屬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