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付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法矯司字第○九五○九○八三五九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再觀諸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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