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孟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悠遊卡」、「信用卡」為「無記名式悠遊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冶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孟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 莊舒婷 所遺失之無記名式悠遊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上揭悠遊卡,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上揭悠遊卡感應扣款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04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查:被告蔡孟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