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重覆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矯正處分(流氓感訓處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109年度台重覆字第2號聲請重審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執行矯正處分(流氓感訓處分)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確定決定(108年度台重覆字第7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服,未以聲請重審方式為之,仍應視其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呂建華(下稱聲請人)對於本庭108年度台重覆字第7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提出致司法院院長「陳情暨聲請狀」,經該院秘書長函送本庭,應視為聲請重審。又原確定決定於民國108年5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出上開書狀,應認其於該日聲請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對於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庭108度台重覆字第7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重審書狀之記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而未據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恩山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