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司機,平日以駕駛拼裝之電子花車參與各地廟會活動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3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臨停於宜蘭縣○○鎮○○路與纘祥路口附近○○○鎮○○路○○號前,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臨時停車於該處,因上開電子花車體龐大佔據整個車道而形成路障,適有被害人 沈恒輝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往開蘭路方向行駛,○○○鎮○○路○○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丙○○停於該處之上開車輛,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右側頸部創傷併頸動脈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車現場照片八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另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4年4月4日基宜鑑字第094500073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日車輛仍在行駛中,僅因前車正欲轉彎過交岔路口,一時無法轉過,車速減慢,伊所駕駛之後車無法繼續前進,乃暫停待前車轉彎,嗣後聽聞後面有撞擊聲,下車查看後始知發生車禍等語。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案發時究係臨時停車,抑或行進中等待轉彎等情,經查:
(一)94年2月13日下午6時13分許,被告所駕駛無牌照之電子花車,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撞擊該電子花車車輛後方而發生車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該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右側頸部創傷併頸動脈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宜蘭縣○○鎮○○路上之吉祥路19號前,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均在吉祥路之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再據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車首撞入被告車輛正後方,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係於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吉祥路上。是公訴人認被害人係騎車「沿福成路往開蘭路方向行駛」,應有誤載,被害人應係沿吉祥路往開蘭路方向行駛,合此敘明。
(三)被告於警訊時固曾供承:「我當時因為有廟會活動,肇事前我們的電子花車在肇事地點停車等待集結要出發遊街,正準備要出發時,就聽見我的車子後方有碰的一聲撞擊聲音」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惟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下午6時我們電子花車就在開城寺集結,準備出發繞境,我們總共有四部花車,我是開在最後一輛,我當時是停在吉祥路的車道上,有前行一小段,約有五十公尺的距離,但是前面的花車沒有轉過去,死者的機車自後撞我的車尾,撞擊時,我的車子是靜止狀態」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反面)。是關於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動態,被告於警訊與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顯有差異,而由警訊、檢察官相驗及訊問之時間緊接,且訊問筆錄同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制作等情觀之,應可排除被告係警訊返家後,因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干預,始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是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案發時究係臨時停車或等待轉彎,自應探究其他證據審認之,非謂被告於警訊時曾自白係臨時停車云云,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即與被告同時駕駛電子花車遊街之司機 楊文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也開電子花車,伊是第三台,在被告車輛前面,事故發生前,因為前面的車子要右轉,車速減慢,所以在後的車輛,包括伊與被告之車輛均停住以待前車轉彎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前開辯解相符。又依卷附之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熄火(見相驗卷第9頁),再依警方於肇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卷15頁、第16頁),被告駕駛之電子花車雖尚未開始閃爍亮燈遊行,惟車燈確實已開啟,是證人即案發後參與救助傷者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扶起傷者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引擎並未發動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則綜合上情,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輛既已行駛,並非靜止等待集結,且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係因前車轉彎而暫停於車道上,以等待前車通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有據。是依被告當時之情形,並無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且既係於行駛中等待前車轉彎而暫停,亦無違反「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上開二規定而有過失,應有誤會。
(五)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違反「不得於交岔路口十公尺臨時停車」之規定。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已過吉祥路與纘祥路口,而已前行一段距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依該事故現場圖所示,無法證明被告所停車之位置係於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況且,被告既係因停等前車通過而暫停,並非將車輛停放路旁,自不屬「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所規範之情形。
(六)再證人乙○○係案發後始到達現場參與救護傷者工作,其亦證稱:未注意前方路口是否有車子正在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證詞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其證稱:被告之車輛距離路口約二、三十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依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顯示之路口街景(見相驗卷第16頁上方照片)等情以觀,證人乙○○關於被告駕駛車輛與路口間距約二、三十公尺之證詞,應堪採信。另證人復證稱:被告車輛前方除有其他電子花車外,尚有陣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以被告駕駛之車輛長度為十點四公尺(見相驗卷第9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且被告之電子花車又係排列於最後一輛(即第四輛),加上電子花車間之間距及另有其他陣頭,自不可能在僅距路口約二、三十公尺之距離內集結四輛電子花車及陣頭,是被告辯稱前方花車正在轉彎等語,尚非虛佞。再參以該路段順行方向路寬僅三點四公尺(見同上交通事故現場圖),以電子花車龐大之車身,欲直接右轉顯非易事,益徵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可採。
(七)又被告駕駛之車輛體積龐大,且幾乎占用一線車道,如確為臨時停車,固應於車輛後方設置安全措施,或委請警方或廟會工作人員協助疏導交通。惟案發時,被告係等待轉彎而非臨時停車,且被告又已開啟車輛之燈具,實無從要求車輛駕駛人於等候轉彎時,仍須於車後設置其他安全措施。至警員或廟會之工作人員未於被告等待轉彎時在車後指揮交通,亦不能將此疏失歸責於被告,是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
(八)至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固認被告有過失。惟該鑑定所根據之事實,係被告於警訊中所陳述之「我當時因為有廟會活動,肇事前我們的電子花車在肇事地點停車等待集結要出發遊街,正準備要出發時,就聽見我的車子後方有碰的一聲撞擊聲音」等語,有該委員會94年4月4日基宜鑑字第094500073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內之記載在卷可稽,因而認定被告有於肇事地臨時停車集結,應注意避免占及車道形成路障之過失。惟被告並非於肇事地臨時停車集結,已如前述,是該鑑定所依據之事實容有錯誤,從而依據該錯誤之事實所得之鑑定意見即難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等待前車通行而暫停於車道上之行為,並無違反何交通規則。而被害人之車輛自後撞擊被告之車輛,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是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仍認被告有業務過失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