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8號抗告人 黃宣瑋 相對人 李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可資資照。又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只要網路所及之地,包含抗告人之任何人在鈞院管轄區域內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僅需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相對人所張貼貶損名譽之文章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鈞院管轄區域任何一地仍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自應認鈞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規定,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尚嫌速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21時19-20分許,在
LINE通訊軟體「君子群英交流會」群組,在101名成員均可見聞下,以「87分不能再高了」意涵有白痴(87諧音)之貼圖,針對暱稱「 黃小瑋 」之抗告人辱罵,而抗告人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所接收到上開LINE訊息,顯已貶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78,000元之起訴原因,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15頁)。依抗告人起訴事實,既主張其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透過網路連結接收到「87分不能再高了」之貼圖,已貶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則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不失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得任向相對人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其中一法院起訴,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向原審起訴,並無違誤。
㈡至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在所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雖可見到上開
「君子群英交流會」Line群組之內容,然此乃網路傳播效應所致,新北市板橋區應非侵權行為之實行或結果地,否則無異全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亦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云云,固非無據。惟探究該條項之立法旨趣,乃係基於⑴便利證據之調查以及⑵便利原告提起訴訟,始規定該條項,並賦予原告有選擇之權利。是以就該條項所稱「行為地」之解釋,自仍應依前揭立法精神及原告之選擇為據,而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採認,是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非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又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為眾所皆知之事,只要網路所及之地,就相對人所發送之系爭貼圖,包含抗告人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成員在原審管轄區域內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僅需以電腦或手機,連結LINE通訊軟體,即得接收上開貼圖,並不侷限於相對人發送貼圖訊息所在之高雄市,及上開群組管理者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所管轄法院之區域。相對人既在上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公開發表上開貼圖,應得預見其發送之貼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抗告人之住所地,亦可預見抗告人住所地即相對人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故抗告人就該LINE訊息收受地實乃兼具行為地及結果地之性質,屬本件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參諸前揭說明,則本院板橋簡易庭就本件訴訟自亦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原審起訴,並無不當,原審未斟酌上情,以相對人侵權行為地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左營區,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有未洽。
㈢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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