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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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又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12月6日至110年12月5日,現仍在緩刑期間,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本案應予較前案為重之刑罰,以督促其守法,使其學會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64號被告謝志明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於民國109年5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新北巿板橋區縣○○道○段○○巷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儀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