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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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 何南雄
何郁蕙 何靜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有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被告 黃三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南雄新臺幣(下同)616,796元、給付原告何郁蕙383,334元、給付原告何靜玲383,334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南雄615,443元、給付原告何郁蕙381,980元、給付原告何靜玲381,981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54、5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壽昌路口,適有 何從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右側車道,並停於該路口欲左彎,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致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與何從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從善因而受有右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何從善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5月23日下午10時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立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煞車)以避免撞擊何從善之過失,此與何從善之死亡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又原告何南雄、何郁蕙、何靜玲均為何從善之子女,原告何南雄前為何從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017元、喪葬費用271,850元,且原告三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再與何從善享受天倫之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三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再以何從善、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計算,並扣除原告何南雄、何郁蕙、何靜玲分別請領之強制險給付668,020元、668,020元、668,01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何南雄615,443元、原告何郁蕙381,980元、原告何靜玲381,98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南雄615,443元、原告何郁蕙381,980元、給付原告何靜玲381,9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何從善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對伊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6216號),原告何南雄聲請再議後,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堪認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原告何南雄、何郁蕙、何靜玲固為何從善之子女,且原告何南雄有為何從善支出喪葬費用,惟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聯記載科別為心臟血管外科,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且因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自無所據,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何從善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間為105年5月16日下午6時50分,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壽昌路口。
㈡何從善於105年5月16日送往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但
仍然於105年5月23日晚間10點,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
㈢原告三人為何從善之子女。
㈣原告何南雄為何從善支出喪葬費用271,850元。
㈤原告何南雄、何郁蕙、何靜玲已經各自領取強制險668,020元、668,020元、668,019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壽昌路口,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立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煞車),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何從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從善因而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百分之70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首先厥為: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確實有過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向係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覺民路與壽昌路口,適有何從善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轉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同一路口,何從善機車於覺民路與壽昌路口待轉區欲左轉彎進入壽昌路時,此時被告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跨越交岔路口前之斑馬線而進入交岔路口、並持續於系爭路口上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雄司調卷第49至59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51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勘驗報告)足堪認定屬實,復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何從善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肇事後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偏向東北側,車尾偏向西南側,被告自用小客車煞車痕5.4即10.8公尺,何從善機車刮地痕3.2即6.4公尺,上開煞車痕及刮地痕均位於覺民路與壽昌路口快車道相對之前方路口,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直行行駛於覺民路,何從善騎乘機車由西向東轉南向北行駛,則被告係直行車,何從善係轉彎車,故本件被告確有優先之路權無訛,則無路權之何從善騎乘機車本應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43~00:00:44)僅一秒鐘之瞬間,何從善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待轉區欲左轉彎進入壽昌路時,此時被告自用小客車持續於系爭路口上行駛,之後兩車便發生碰撞,是以本件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行駛在覺民路上,對於何從善突然之左轉駕駛行為能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避險措施,則無從課予被告於剎那之間承擔防範義務,故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再參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何從善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黃三峯無肇事因素」;再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結果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956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40195300號函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刑案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考,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從善所騎機車未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因而肇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堪認屬實。
(二)原告固指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煞車)以防範事故發生云云,然按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可知本件案發地點於案發時間之車流連續不斷,被告乃直行車輛,其前方有多部車輛持續與其同向直行行駛,則被告如何得以預見其前方車輛將會突然起駛轉向,此顯然有疑,依該路況被告應無從預見起駛轉向之車輛何時逕為未禮讓直行車之駕駛行為,況且,依何從善機車刮地痕、被告車輛煞車痕均位於覺民路與壽昌路口快車道相對之前方路口,則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車輛出現在停止線後方時,即得以預見當時仍由西往東方向之何從善機車會突然轉向並逕為未禮讓直行車之駕駛行為云云,顯與經驗常情及路權歸屬之規定相違,故堪認被告本身並無任何違規之情事,並信賴所有駕駛人均應遵行車行方向,但因何從善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致生系爭事故,無從認被告得以預期,甚至有充分反應時間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至原告又指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知覺民路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見雄司調卷第52頁),而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速僅為3、40公里之間,應認被告至交岔路口已進行減速,並無超速之情,此亦可由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51頁)呈現之本件案發經過之車流狀況可佐,是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超速云云,亦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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