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 温瑛霖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原告 温瑛傑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訴外人 温得勝 前於民國90年4月
9日以其本人作為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並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其中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指定原告温瑛霖及温瑛傑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原告温瑛霖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金,惟因温瑛傑同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於
107年3月13日具狀追加温瑛傑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是温瑛傑本於系爭平安保險附約,追加為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合於上開規定,應與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温得勝於106年1月6日上午與家人分別騎乘二台機車外出時,因行經窄巷,巷道空間有限,狹隘難行,縱已減速慢行,仍因重心不穩而不慎摔車倒地,且在倒地後遭所騎乘之機車車體往身上直接重壓,致完全無法動彈,事後雖旋經救護車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因意外事故不幸辭世,原告遂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卻遭被告公司以「被保險人係自然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並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温得勝生前固患有心臟病、肝病等疾病,然其所患乃一般老年人常見之慢性疾病,且温得勝均有定時回診,並按醫囑服藥控制,其心臟病之病情向屬穩定,要無顯著波動或任何惡化之情形,如非前述之意外發生,機車之車體突往温得勝之身上重壓,當不致無端發生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縱令温得勝之死亡,容有慢性疾病與行車意外等多數肇因所競合而致,但細譯其事發經過,係因行車之意外而促發其原有之心臟病,方致死亡,該意外事故之發生方為本件之主力近因,而非單純因疾病所致。爰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温得勝事發當天之救護紀錄表記載其係倒臥在路旁,由家人在旁邊扶著,現場為OHCA(到醫院前無呼吸心跳),且無外傷,經過急救亦無任何效果,更無車禍之相關記載,警方筆錄記載其因呼吸困難而不支倒地,並無遭受外來突發事故或因此致死之相關證據。另温得勝生前曾經診斷罹患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壓、重度冠狀動脈阻塞及竇房結節等疾病,其中冠狀動脈部分,於105年11月2日進行心導管檢查時發現已嚴重阻塞90至100%,隨時有造成心因性猝死之可能,故醫院建議其接受「冠狀動脈搭橋」手術,惟家屬遲疑未決並辦理出院。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温得勝記載106年1月6日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⒉先行原因為心臟血管疾病及心臟病。⒊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肝病。綜合上情,温得勝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死亡原因應為其本身疾病所致,與意外事故無關,故被告尚難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頁):㈠温得勝前於90年4月9日以其本人作為被保險人與要保人,
向被告投保「國泰真情101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其中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並指定原告2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㈡温得勝於106年1月6日下午騎乘機車行經愛國路76巷道,
温得勝及温得勝騎乘之機車均翻覆,温得勝搭乘救護車到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30分鐘急救無效,於106年1月6日14時48分死亡。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温得勝死亡方式
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臟血管疾病、心臟病,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肝病。㈣原告曾檢具理賠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保
險金,遭被告拒絕理賠,原告於106年7月22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提起申訴後遭駁回。
㈤温得勝生前患有重度冠狀動脈阻塞、高血壓、第二期糖尿病、肝硬化及病竇症候群等疾病。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温得勝死亡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金100萬元?茲分述如下:㈠温得勝死亡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另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身故保險金,自應就温得勝死亡,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致温得勝死亡等情,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固提出温得勝於104年起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檢
驗報告,以證明温得勝所罹患之慢性疾病病情均屬穩定,並無顯著波動或惡化情形,倘非106年1月6日遭機車車體重壓,不至於發生心因性休克而致死亡等情,然本院於107年
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所提之巷弄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自錄影時間1分54秒開始勘驗,錄影畫面為愛國路76巷道,畫面中巷道右側停放1輛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後方有些許雜物,雜物後方停放一整排約6、7輛機車,自小客車、雜物、機車均停靠、放置於巷道右方,巷道仍有約該自小客車2倍車寬之路面上無阻礙物,路面上有三個水溝蓋,但亦無明顯不平整之狀態。錄影時間1分54秒,著灰色上衣戴安全帽之男子(即温得勝)騎乘機車由畫面右側出現並沿巷道往前直行,在55秒時,温得勝明顯往左側偏移後,56秒又稍微偏右行駛,錄影時間56秒時,在其身後緊接著一名著橘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騎乘機車由後方出現,而温得勝在56秒偏右行駛後幾乎同時,將右腳踏到地面,隨後左腳也踏放地面,稍微穩住車身後又立刻往前騎,甲女當時已騎乘至温得勝左後方。錄影時間1分59秒,可見温得勝繼續往前行駛時,係以右腳未放上去腳踏板方式行駛,左腳部分因錄影鏡頭被甲女遮擋住,無法得知。温得勝往前行駛之速度較畫面一開始騎進來的速度更為緩慢,並有微微地左右晃動,錄影時間2分3秒,可見温得勝靜止下來,兩腳均踏放在地上,甲女已騎乘至温得勝左方處,兩台機車中間仍有空隙。錄影時間2分5秒時,温得勝坐在機車上,兩腳仍踏放在地上,突然往右方倒,將停放在旁之機車推倒,並倒入機車間隔之中,錄影時間2分7秒時,温得勝已經倒下,在倒下的2秒中,温得勝並無以手腳做任何防止車子倒塌的動作即直接向右倒,其所騎乘之機車亦隨著往温得勝倒下的方向側倒。甲女見狀立即停好騎乘之機車,並前去搬動温得勝騎乘之機車,與一旁路人在錄影時間2分25秒時將温得勝的機車移開,錄影時間2分27秒,温得勝的安全帽由路旁機車處露出來,温得勝之雙腳亦自行前後移動,温得勝自行起身坐著,之後在錄影時間2分46秒時,甲女方靠近温得勝試圖與一旁路人將温得勝拉起身,尚未拉起,錄影時間2分59秒時,錄影結束。」(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見温得勝在巷道內騎乘機車時已有左右偏移,無法控制前行方向,並曾停止騎乘後再度緩慢前行等情形,而在温得勝隨同其騎乘之機車翻覆時,温得勝亦無任何防止機車倒塌之舉止,且當時巷道內並無其他外力干擾,足認温得勝在機車翻覆前已有身體不適之現象發生。又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温得勝死亡原因欄位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臟血管疾病、心臟病,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肝病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温得勝死亡並非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原告雖稱温得勝係因遭機車重壓始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云云,然本院於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度勘驗巷弄內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2分5秒温得勝與騎乘之機車均往右側倒,倒地時,温得勝左腳仍在機車上,甲女及一旁路人將機車拉起後,可見温得勝之右腳亦置於機車倒塌之位置。」(見本院卷126頁),雖可見温得勝倒地時仍成騎乘機車之姿勢,惟因錄影角度,無法確切得知機車倒塌後與温得勝身體之間距為何,亦無法得知機車是否有壓至温得勝身體,然縱使機車有壓至温得勝身體,亦僅壓至温得勝下半身,復衡諸温得勝生前患有重度冠狀動脈阻塞、高血壓、第二期糖尿病、肝硬化及病竇症候群等疾病,且温得勝倒地前已有上述身體不適之情形發生等情,實難認温得勝係因遭機車重壓始致心因性休克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金100萬元
?查温得勝死亡,並非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金10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温得勝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從而,原告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秀珍